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领域占据重要地位,其核心在于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并保护公民的正当信赖利益。这一原则源远流长,逐渐发展成为现代行政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。
信赖保护原则起源于德国行政法院的判例,后通过《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》等成文法得以确立。其定义要求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已生效的行政行为,若因公共利益需要必须变更,需对相对人的信赖损失给予合理补偿。这一原则的本质在于通过约束行政权力,保障公民对行政行为有稳定的预期。此后,该原则被日本、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陆续吸收。在我国,信赖保护原则首次以法律形式确认是在《行政许可法》中。
信赖保护原则的核心要求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。首先是行政行为的稳定性。行政行为一经作出,除非因为法定的事由并且经过法定程序,否则不得随意撤销、废止或改变。特别是对于合法的授益性行为,如行政许可,即使事后发现存在瑕疵,如果相对人没有过错,原则上也不应被撤销。
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方面,如果法律需要修改、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或公共利益需要变更行政行为,行政机关必须进行利益衡量,确保变更所带来的利益显著大于相对人的损失。对于因变更而给相对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或合法权益损害,必须给予补偿。
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基础十分坚实。它强调法律秩序和行政行为的可预期性,避免了行政行为的反复无常导致社会关系动荡。它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延伸,要求行政机关守诺,维护公众对公权力的信任。实质法治要求通过约束行政裁量权,防止公权力的滥用,实现公平正义。
在我国,信赖保护原则的实践应用主要体现在行政许可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中。例如,《行政许可法》第8条明确规定,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变更已生效的行政许可;如果确实需要变更,应依法对损失进行补偿。在行政许可撤回或调整、行政政策变动导致相对人信赖利益受损等场景中,也需要运用这一原则进行救济。
与民法的信赖保护相比,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侧重于对公权力行为的约束。虽然两者都以“合理信赖”为基础,但在适用领域和保护机制上存在差异。
信赖保护原则是现代行政法实现法治、诚信目标的重要工具。它通过约束行政权力,平衡公益与私益,增强公民对行政行为的信任。在我国,要进一步深化这一原则的应用,还需要在具体制度设计(如行政补偿标准、程序规则)上进行完善。只有这样,才能确保行政权力的行使既符合公共利益的需求,又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。




